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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典型案例|无法解决水泵噪声污染,房地产开发商被判回购房屋并赔偿损失
October 12,2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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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院典型案例|无法解决水泵噪声污染,房地产开发商被判回购房屋并赔偿损失

案情介绍

陈永荣、梁向红于2007年3月购买了振宁公司开发的振宁阳光康城3号楼A单元501号房。

该楼房地下一层为车库和水泵房等。陈永荣、梁向红、陈晟称,自2008年9月入住以来,一直受到水泵运转发出的噪声影响,导致陈永荣左耳听力下降,为此多次到医院治疗。

2009年8月31日,陈永荣委托南宁市环境保护监测站在案涉房屋卧室对水泵噪声进行监测,结论为:501号房主卧室昼间实测值为42.1分贝、夜间实测值为38.2分贝。为此,振宁公司对案涉楼房地下一层的水泵房采取了更换水泵等减噪措施。陈永荣等仍感到噪声未消除,遂再次委托监测,结论为:501号房卧室夜间实测值为40.9分贝。

此后,振宁公司未再对案涉水泵采取整改措施。

陈永荣等三人提起诉讼,请求振宁公司赔偿医疗费及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噪声检测费、专项维修资金、房屋购置税、房屋办证费;按市场价回收案涉房屋,并支付搬迁费。

裁判结果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振宁公司作为开发商,应确保其设置的水泵噪声符合环保要求。

案涉房屋卧室的水泵噪声夜间值高于《社会生活环境噪声排放标准》规定的限值,构成环境噪声污染,陈永荣等三人主张的侵权事实成立。

因案涉水泵噪声未能根本解决,一审法院判决:振宁公司按市场价格回购案涉房屋,并向陈永荣等三人赔偿搬迁费、医疗费等费用。

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振宁公司作为开发商及案涉水泵安装地点的选定者,应确保其所选定的水泵设置位置不对业主产生噪声干扰,并有对水泵采取隔音防噪措施的义务,且该义务不能简单通过房屋买卖而转移给业主。

虽然《社会生活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的适用范围为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商业经营活动,但既然上述活动中对周围环境(含住宅环境)排放的噪声超过规定限值即构成噪声污染,根据《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二条的规定,案涉水泵运转声音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和学习并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时,亦构成噪声污染。

经监测,案涉房屋卧室水泵运转所产生的噪声夜间高于《社会生活环境噪声排放标准》规定的卧室夜间噪声限值,亦高于同期《住宅设计规范》规定的住宅卧室夜间噪声标准,构成噪声污染。

因振宁公司未能证明其已完全尽到隔音降噪义务或案涉水泵噪声污染系水泵自身单方原因造成,其对案涉水泵噪声给陈永荣等三人造成的损害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案涉水泵噪声未能根本解决,二审法院判决:振宁公司按市场价格回购案涉房屋,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律师分析

这个案件是商品房住宅楼内水泵噪声污染造成损害的环境污染侵权纠纷。

该案件发生在《噪声污染防治法》修订之前,当时尚无第68条第1款的规定:“第六十八条 居民住宅区安装电梯、水泵、变压器等共用设施设备的,建设单位应当合理设置,采取减少振动、降低噪声的措施,符合民用建筑隔声设计相关标准要求。”

本案法院考虑住宅楼内水泵噪声污染的特殊性,基于振宁公司是开发商及案涉水泵安装地点的选定者的事实,认定其对水泵的安装有采取隔音防噪措施的义务,且该义务不能转移给业主。

如果本案发生于今日,法官可依据《噪声污染防治法》第68条第1款将水泵隔音防噪措施的义务归于被告。

本案判决参照适用了《社会生活环境噪声排放标准》,认定住宅楼内水泵运转声音干扰他人正常工作和生活并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的,构成噪声污染,具有合理性。

在振宁公司经整改仍无法解决水泵噪声污染的情况下,本案二审法院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振宁公司回购案涉房屋并赔偿相应损失,使原告免于因被告怠于履行义务而无法得到救济的处境。

实务提示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建设住宅等噪声敏感建筑物时,应注意《噪声污染防治法》在2021年修订后新增的3个法律规定:

1. 建设噪声敏感建筑物,应当符合民用建筑隔声设计相关标准要求,不符合标准要求的,不得通过验收、交付使用,处建设工程合同价款2%~4%的罚款。

2. 在噪声敏感建筑物禁止建设区域,禁止新建与航空无关的噪声敏感建筑物,如违反,处建设工程合同价款2%~10%的罚款。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特别注意:违反这两项法定义务的行政罚款以建设工程合同价款作为基数计算,一旦违反,罚款数额甚巨。不可心存侥幸,应竭力预防相关违法行为。

3. 居民住宅区安装共用设施设备,设置不合理或者未采取减少振动、降低噪声的措施,不符合民用建筑隔声设计相关标准要求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本案例及其解读仅为法律学习交流之目的,不构成任何形式的法律意见或建议。